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确定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分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申报认定以及历史建筑确定工作。
第十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认定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传统风貌建筑或者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
(五)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一处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二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丰富;
(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能够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二)构成风貌的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具备历史真实性;
(三)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占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小于百分之六十。
第十四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
(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条例,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建成三十年以上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条例,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七条省级历史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推荐,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公布。
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八条未达到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和街区条件,但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区域,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区。
传统风貌区由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示,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问题的。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撤销称号;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称号。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或者县城、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主要内容,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传统风貌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定的限制,无法达到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制订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称号,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推动文化旅游、乡村旅游、传统手工业和相关文化产业发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利用,应当做到保护优先、适度利用,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
第三十二条鼓励原住居民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生活,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受合理收益。严禁违背群众意愿,搬空原住居民进行商业性开发。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依法设立展示、传习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节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牌,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使用说明书,免费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单位提供。
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四)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九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鼓励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支持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以及开展商业、民宿等活动。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保护义务、享受权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