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历史文化保护的重要论述和视察汕头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建立健全历史文化保护管理机制,有序推进我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要求关于汕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汕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拟报请市政府,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实施。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23年6月14日(星期三)前,将反馈意见迳送我局村镇与设计科(邮编:,地址:汕头市中山路213号1705室,邮箱:)。
特此公告。
附件:汕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5月31日
汕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汕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地下文物埋藏区和自然山体水系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治共享,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有效监管,严格保护、合理修缮、活化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和现代生活的融合。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信息采集等具体工作,并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等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工作,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成立汕头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建议,并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多种方式筹集保护资金。
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测绘、申报、认定、规划编制、保护管理、修缮维护、基础设施改善等相关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学术研究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多元探索保护优先前提下的综合改善和活力运营路径。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研究和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推广保护利用工作经验做法,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有权对损毁、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汕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城市整体空间环境,包括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地下文物埋藏区;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四)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经国家、省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调查、评估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在调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预先保护对象实施预先保护,在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两日内向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依法启动申报、认定等程序。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认定标准、申报与确定程序关于汕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且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体现汕头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体现汕头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成不满三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之一,突出反映汕头改革开放时代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特点、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方案,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征求有关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应当与周边传统风貌相协调,并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保护标志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统一样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经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编制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分级保护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
(四)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要求;
(二)保持保护范围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改善优化公共服务、市政交通、城市安全等设施以及人居环境;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行为;
(六)做好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有保护价值的外观形象和色彩;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理合法使用、利用;
(五)按规定进行维护和修缮;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要求。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使用安全和日常维护、修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从事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六)擅自拆除既有建筑;
(七)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
(八)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注重整体保护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建议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建议,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拆除历史建筑,不拆真遗存,不建假古董;
(二)注重其文化内涵,加强活态保护,尊重原住居(村)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惯;
(三)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四)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为实施保护规划进行修缮、改善或者整治建筑物以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的,应当严格保护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鼓励聘用传统工匠,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原有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自然和人文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拆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审议,向社会公示方案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保护责任人可以请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鼓励聘用传统工匠、采用本地传统技艺开展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和有序开放。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需求,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正负面清单,明确鼓励、支持或者限制、禁止的活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鼓励运用科技手段展示历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守先保护后利用的原则,符合正面或者负面清单的要求,合理控制商业开发规模,传承传统文化。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适度开展旅游、传统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
鼓励当地居民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支持居民从事当地特色手工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保护图则以及消防安全等专业管理的要求,并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推动历史建筑绿色化更新改造、合理利用。
鼓励历史建筑在保持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改善宜居性,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历史建筑内、外部增加面积或者内部调整楼层层高,不得改动主体框架及遮挡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建筑内部空间及外观形象应可通过拆除增加或者调整的部分予以恢复。增加建筑使用面积,不计算容积率,不办理产权登记,无需补缴土地出让金。
为满足消防、市政公用等专业管理要求而需在建筑外部增加附属面积的,应当遵循满足功能的最小尺寸和最少改变外立面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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