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古代法律儒家化得过程
1.1汉朝的法律儒家化
儒家思想产生于春秋时期,但儒学并未受到当时统治者的重视。甚至一度处于受排斥、受打压的境地。在那个思想动荡、战乱纷争的时代,想以儒家倡导的“仁”来作为社会运行的规律。作为帝王成就一番霸业的思想武器,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后来秦国的商鞅通过大力弘扬的法家思想使得秦国从诸侯中脱颖而出,使统治者倾向于法家思想,儒家倡导的“仁”遭遇了重创,以致出现“焚书坑儒”的灾难,但是随后秦王朝的迅速瓦解又为儒家的兴起提供了可能。汉朝初期,以“无为而治”为核心的黄老学说成为指导思想,显赫一时。但随着汉朝国力的增强和社会的复苏,黄老学说显然不能适应统治的需要,必须需要一套新的意识形态来解决客观存在的社会问题,缓和各种社会矛盾,并由此建立一套与逐步稳固钟的统一封建帝国相适宜的理想政治模式已成为当务之急。儒家思想由此被推上了历史的舞台,开始了长达2000年的统治。董仲舒倡导的儒学是经过改造的新儒学。他以先秦儒学为基础,融合道家、法家各家学说,将家庭伦理、社会形态纳入了统治思想的范围,将政权与神权、族权、夫权结合起来,把封建伦理道德和封建统治结合起来,从而适应了当时汉朝发展的需要,适应了新的君主政治的需要。在法律方面,董仲舒首次倡导“引礼入律”。用儒家的经典篇目解释法律条文,并将儒家的规范上升到法律层面对社会加以调整,儒家倡导的宗法制度和等级观念被国家强制力古代法律儒家化得过程1.1汉朝的法律,所保护。新儒学深刻渗透到当时的立法思想、法律内容和司法制度等方面,为法律的制定开创了一种新的模式,并被后世所沿用。
1.2隋唐时期的法律儒家化
隋唐时期,法律儒家化集其大成。隋朝虽然是个短暂的朝代。可隋文帝在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指导下制订出来的《开皇律》充分体现了儒家化的法律思想观,并成为中国古代封建制法典《唐律疏议》的蓝本。“依礼制律,引礼入律”的唐律成为了中国古代法律的集大成者,成为后世各朝争相模仿的榜样。唐朝法律的一大制订特点是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自始至终都坚持“以礼为刚”的指导思想。以此思想为纲而制订的唐律,在内容上已经完全符合儒家关于“一切皆准乎礼”的要求。即,礼与律交缠编织,礼通过律表达观点,而律却紧紧围绕札为中心。唐律的“礼法合一”,是两汉后儒家思想“引经断狱、以礼入法”的必然,它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最终完成。
2儒家化的唐律的具体表现
2.1立法以“德主刑辅,礼法合一”为指导思想
唐朝统治者以汉代灭亡的教训为鉴,在法律中全面贯彻儒家的德礼思想来维护社会稳定和阶级秩序。唐律体现儒家“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精神。并在此精神的指导下,唐律全篇用儒家的纲常礼教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依据。唐律疏议中关于死刑的的条款是前代所有封建法典中最少的一部,即使判了死刑,也必须经过“三覆奏”甚至“五覆奏”,《唐律疏议・断狱》日:“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远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还规定流刑、徒刑应有最高刑期,《唐律疏议・名例》日:“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徒刑五;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2.2法律原则的发展
汉代的法律就规定了“亲属相隐”,即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它也不负刑事责任。这正是孔子所提倡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到了唐代,因为在立法的思想上继续采用礼法结合的传统,不但继续了这一原则的规定,而且允许相隐的范围比汉朝时的规定更加扩大。《唐律疏议・名例》日“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相为隐”。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唐律疏议・名例》日:“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儒家思想所痛恶的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大恶极的行为,唐律规定不得相隐,可见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儒家思想已经渗透到了唐代法律的各个角落,成为唐代立法主要原则依据。
2.3儒家化的法律在司法上的影响
由于“礼法合一”在唐代的立法中成为主导思想,唐律的司法领域也有了新的突破,专门规定司法制度的法律开始出现,甚至官吏们的刑讯程序都有了专门的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唐代是历代各朝在处刑上最为轻缓的朝代,这与唐律全面彻底贯彻儒家的慎刑思想有很大的关系。《唐律疏议・断狱》日:“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防之。”此外,唐律规定,对于老弱病幼残者不许刑讯逼供。这些方法、数量、程序及整体量刑幅度上的严格规定,无不渗透者儒家思想要求的宽仁的风范。
2.4从名例律看法律儒家化的具体表现
《唐律疏议・名例》日:“一日议亲,二日议故,三日议贤,四日议能,五日议功,六日议贵,七日议勤,八日议宾。”二为“请”,指皇太子妃的大功以上亲属、享有“议”权的八种人的期以上亲属、官爵五品以上的人犯死罪时上请皇帝裁决以减其死罪,如犯流罪以下的减一等处罚。《唐律疏议・名例》:“若官爵五品以上古代法律儒家化得过程1.1汉朝的法律,犯死罪者,上请。”三为“减”,七品以上之官及享有“请”权人的亲属,犯流罪以下,可以照例减一等。《唐律疏议・名例》:“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己下,各从减一等之例。”四为“赎”,享有“议”“请”“减”之人与九品以上官员及七品以上官员的亲属,犯流罪以下可用金钱赎其罪。《唐律疏议・名例》:“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五为“当”,就是不享有“八议”特权的一般官员可以以官职抵销其应受的刑罚《唐律疏议・名例》:“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两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疏议又日:“私、曲相须。公事与夺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情无私、曲,虽远法式,是为‘公坐’。各加一年当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六为“免”,即用免去官职的办法比作徒刑,分为免所居官、免官和除名,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而罚期过后,还可以降级重新做官。所以,即便官僚贵族触犯刑律后后,仍然可以逍遥法外。他们之中很少有人得到法律的公正裁判,这与统治阶级采用严刑峻罚镇压人民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3儒家化对古代法律的影响
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是整个中华体系的标志特点,对中国以后历朝的法律产生了积极和消极的作用。
3.1法律的儒家化使“礼”贯彻律条的始终
礼是法律儒家化的基础,以其为中心而扩大延伸的法律原则覆盖了整个中国古代法律的制订过程中,它既是立法的 根本指导思想又是法律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礼就其本身涵义涵括了合法性和强制性两个方面。依据它制订的法律,成为了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即,礼认定事实的正确与否都会自动上升到法律高度,用法律予以支持和执行。这已经成为理论被历代统治阶级接受和贯彻。礼所归纳的各种内容是儒家的德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说儒家提倡有关伦理的孝、悌、忠、信等思想,都被礼以具体的内容和形式归纳了出来。
3.2法律的儒家化使律条多处理刑罚之事却很少应用在私法领域
儒家化的法律吸收了法家提倡的严刑峻罚的思想,在“德治”的背后也贯彻了法家“以刑去刑”的目的。荀子的“刑人之本,禁暴恶之,且惩其末也”的观点,被儒家采用。可见在儒家化的法律其重点并不只采用儒家的伦理道德观而忽视其它学派的学说。在儒家心中,法律存在的价值是用来服务刑罚,维持社会秩序,稳固阶级统治的。即古代的法律不是用来调整百姓和社会的日常经济活动的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就算个别法律条文属于民事性质,也是以刑事处罚代替民事处罚。
3.3法律的儒家化使阶级地位的悬殊更加剧烈
法律的儒家化使“刑不上大夫”的礼仪原则全面贯彻到古代法律之中,尤其是“八议”和“官当”的入律,更是公开表明特权阶级与平民阶级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赤裸裸的宣扬贵族官员享有的法律特权。《唐律疏议》规定,凡属“八议”者犯法,定罪不依刑法,轻者减免,死罪由皇帝裁决。而“官当”,则是允许不是贵族的官员当触犯徒流以下的罪名时,可以用官品抵罪,这是对“八议”之外且非贵族的官吏的优待。这一切都只表明,只有统治阶级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随意享有法律特权。
3.4法律的儒家化使得立法程序日渐繁琐
随着法律儒家化的持续拓展和演变,古代法律日趋细致化,立体化,相应而来的立法也越来越繁琐。例如伤害罪,“折人一齿、一指”该如何处分;“折人二齿、二指”又改如何处分,都规定的极为具体。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官员利用法律的漏洞曲解法律的意思,并且立法也是本着犯罪细节的规定使得罪与刑的比例相当。随着立法技术的实体化,法律的概括性特征越来越难表现和深入。法律的儒家化,使儒家的“德治”思想占据中国古代社会法律制订原则的首要地位,成为了立法的指导思想。虽然儒家的“德治”思想,其本质是依靠君王的“人治”。把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重点寄托在“明君”、“贤人”身上,而不是用民主与法治来开拓人民的视野:在现代,我们提倡的“以德治国”的指导方针无论在出发点还是立足点上都与儒家的“德治”有天壤之别。但历史证明,儒家的“德治”是符合当时中国的基本国情的。今天,我们继续对儒家“德治”思想的研究,以史为鉴,这对于强化“以德治国”思想是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1]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法律出版社.1999.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中华书局.1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