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价值准则不谋而合的“事皆决于法”

在长达五百多年(公元前770——公元前221年)的春秋、战国时期,中国社会开始发生了以下重大转变:在社会结构上,从以分封制特色的等级制转向了以中央集权制为特色的等级制;在社会关系上,从以血缘为基本纽带的身份关系转向了以利害为主要基础的身份关系;在职官制度上,从以“世卿世禄”的贵族世袭制转向了“论功行赏”的职官责任制;在价值取向上,从以仁义道德为主旨的非功利导向的价值观转向了以富国强兵为核心的效率导向的价值观;在治道上,从“一准乎礼”的德治转向了“一断于法”的法治。上述转变的发生是不均衡的并且是缓慢的,迄至秦始皇统一中国时才彻底完成。

秦统治者主要是在法家思想指导下统一全国的。商鞅时期在秦变法,提倡耕战,使国强民富;推行法制,一断于法法家的重刑思想,使民人人守法。实行20余年中国社会价值准则不谋而合的“事皆决于法”,秦国大治,国富民强,使秦国一跃成为战国七雄中最为强大的国家,为秦灭六国,建立统一王朝奠定了基础。统一后的秦王朝,嬴政与丞相李斯都是非常务实的政治人物,他们承袭了这种思想,形成了同样的认识,奉行“法治主义”,通过强化君主集权,健全法律制度和实行思想文化专制等手段,将法家思想应用到了治国实践。秦朝法治文化中确立的“依法治国”的理念、法不阿贵的平等意识、垂法而治的法治手段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定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价值准则不谋而合。

一、“事皆决于法”的以法治国理念

法家首先从人性的角度出发,认为人性是好利的。商鞅认为,人的好利的本性是与生俱来的,“民生则计利,死则虑名。”“民之欲富贵也共阖棺而后止。”有名利的地方,人们就会去追逐,“名利之所凑,则民道之”。韩非与商鞅持同样的观点,认为人性好利,他认为人性好利首先是基于人的本能需要,《韩非子·解老》中说道:“以肠胃为根本,不食则不能活,是以不免于欲利之心。”韩非用社会中两种主要的关系来加以说明:第一是父子关系,他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也是计利的,“父母之与子也,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此俱出父母之怀袵,然男子受贺,女子杀之者,虑其后便,计之长利也”。既然在这种血亲关系中都是以利为纽带,其他的关系就更不在话下了。第二是君臣关系,韩非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君臣关系是买卖关系。《韩非子·难一》说“臣尽死力以与君市,君垂爵禄以与臣市,君臣之际,非父子之亲也法家的重刑思想,计数之所出也。”商鞅和韩非的观点集中代表了法家对人性的基本看法,人们一生都在追名逐利,那么,用没有强制力的道德说教,用没有强力为后盾的“礼”来规矩人们躁动的行为就显得苍白无力。

秦国孝公任用商鞅进行变法,商鞅变法的措施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加之商鞅重视法律的社会功能,言必行,行必果。如《史记·秦本纪》记载,“鞅之初为秦施法,法不行,太子犯禁。鞅曰:‘法之不行,自于贵戚。君必欲行法,先于太子。太子不可黥,黥其傅师。’于是法大用,秦人治。”由此,“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乡邑大治”,变法取得了成功,使原来比较落后的秦国变法之后成为了战国时期最先进、最强大的国家。秦国实力增强以后,欲图天下成为必然。从秦始皇十一年(公元前236年)到秦始皇二十六年(公元前221年)的十五年中,秦军“虎狼之师”势如破竹,灭掉了韩赵魏燕楚齐六个国家,结束了中国分裂割据的局面。

秦王朝建立以后,秦始皇在统一政治、经济政策,建立和健全国家机构和官僚制度的同时,提出了制定统一的秦朝法律,代替七国时代“律令异法”的局面的问题。秦始皇提出“一法律”,“法令出一”的原则,强调“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在这一原则指导下,秦国进一步完善了秦朝法律和健全了司法机关。秦朝法制成为保障封建国家统治的工具,构成维护地主阶级政治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打击企图推翻新社会制度,恢复旧制度的反动势力,以及对于封建国家各个部门起监督、纠察、掣制的作用也是一个有力的武器。秦朝的司法机关实行政法合一的组织原则,各级的行政长官和司法行政部门的长官是各个审级的法官,封建皇帝、中央政府的廷尉,郡守和县令,都担负各级审判的任务。《史记·秦始皇本纪》记叙说,秦始皇“专任狱吏,狱吏得亲幸”。说明秦朝对于行使司法权的重视。除了专职的狱吏外,秦朝要求各级官吏都要“学法令”,作为考核政绩的一项内容。同时,要学人“以吏为师”。这些,都表明它在立法、司法、执法和让人们守法方而,很重视法律的社会作用。

秦朝的法律制度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初步形式,它总结和吸取了历史的经验,顺适时势,为巩固封建经济基础,维护和保障封建阶级的政治统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秦朝法制面对种种矛盾和对抗,实行重刑轻罪和无辜株连,增加了刑罚的残酷性。这样,它就终于导致了“天下仇怨,溃向叛之”的局面。

但是其“依法治国”的理念对于如今建设我们的法治国家却具有极大的启示意义。现代国家离不开法治,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全面实现政府依法执政,全面提高司法公信力,全面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刑法学派及其主要思想_法家的重刑思想_刑法的学派

二、“刑礼并用,以刑为主”的法治、德治并用原则

虽然法家认为注重“礼”会导致国家的削弱,但其治国并没有完全否定“礼”的作用,主张“刑礼并用”。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它的主要功能就是规范和调节社会关系和人们的行为,因此法律离不开一定的社会道德基础。在秦朝之前两周的统治基础是“以德配天”,从最高统治者到黎民百姓都要受到社会道德体系的规范,礼成了社会的基本规范。东周末年,社会伦理体系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而“礼崩乐坏”,然而,在新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新的社会伦理体系也在慢慢形成。在秦朝建立之时,“依法治国”成为国家的统治基础,但是这里的“法”,仍然没有脱离道德基础,相反,在秦朝的法律中对“礼”的保护还有了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更加具有强制力。秦朝的法制“刑礼并用,以刑为主”成为法律架构的基本原则,刑以礼为基础,礼以刑为后盾,共同构成国家的规范体系。

关于秦是否谈“礼”,是否有“礼制”、“礼治”等问题,太史公在《史记·礼书》中这样写道:“至秦有天下,悉内六国礼仪,采择其善,虽不合圣制,其尊君抑臣,朝廷济济,依古以来。”几句话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可见,秦统一后是吸收了原六国的礼仪制度而制定了自己的“礼典”,当然,这种“礼典”更多地包含了法的成分,并对社会上的各个阶级、阶层区别对待。正如学界前辈所言:“秦始皇治理黔首用刑法,教育太子、贵族则用礼义;对群众用愚民政策,对统治者则采用儒家教化。”

秦在不同时期都在不断进行礼制文化建设,只不过这种“礼”是符合秦社会发展及政治需要的礼。从始皇二十六年(公元前221年)至三十四年(公元前213年),八年时间既没有“焚书”,也没有“坑儒”。但博士和诸生们,复古思想相当严重,主张维持旧的社会秩序和儒家经典,可是,新的执政集团对相对保守的儒家经典不感兴趣,并对以《诗》《书》“惑乱黔首”的诸生忍无可忍,于是李斯建议颁布焚书令,史官非秦记,皆烧之;其他书籍除医药、卜筮、种树之外统统付之一炬。“焚书”后,秦国家并未撤消博士及诸生的“头衔”,但遭到冷遇是必然的,冷遇的现状致使大批诸生怨言四起,加之前文所说卢生、侯生咒骂始皇,致使始皇大发雷霆,结果便出现了“坑儒”。“焚书”、“坑儒”之后,情形大变,正如徐复观先生所说:“焚书坑儒后,先秦诸子百家的学术活动,在社会上受到了抑制”郭沫若先生也认为:“这无论怎么样说不能不视为中国文化史上的浩劫。书籍被烧残,其实还在其次,春秋末叶以来,蓬蓬勃勃的自由思索的那种精神,事实上因此而遭受了一次致命的打击。”儒家所倡导的礼仪在社会中的作用也随着“坑儒”之祸日渐微弱,秦代具有自身特点的残酷的“法治”大行其道,“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文化专制主义,禁锢着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其结果是,“法治”这种强势政策不仅未能压制人们肉体的反抗,反而积淀了人们精神上的不满,秦朝二世而亡与此不无关系。但毋庸讳言,礼治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作用的降低并不意味着消亡,间或礼治因素的显现在“法治”大行其道的秦代都有清新别样之感,它至少说明“礼治”思想作为中国古代重要思想之一,从来未曾间断。

“刑礼并用”的法律原则启示我们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道德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中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法律以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道德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培养和提高社会成员的修养和思想觉悟。两者具有共同的社会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稳定、和谐与发展。就国家和社会的有效治理而言,法治与德治历来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我们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也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做到德治和法治并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片面强调法治而忽视德治的思想是错误和有害的。法治以德治为基础,良好的道德风尚是法治有效性的社会基础,只有法治和德治并举方可长治久安。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是治国安邦的基本方略;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社会主义道德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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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布之于百姓”的公正意识与垂法而治的法制手段

法家认为要施行“法治”首先必须有法,即以现代法治理念讲,必须有法可依。而且法必须“明白易知”,“布之于百姓”,法家主张公布成文法,使法律成为衡量人们言行是非曲直的标准。

在春秋末期,针对郑国、晋国铸刑鼎的举措,晋国的叔向坚决反对,认为“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锥刀之末,将尽争之”,由此“国将亡”。孔子也持反对意见,认为以铸刑鼎的方式公布新法“失其度矣”。他提出的疑问是:“民在鼎矣,何以为贵?”而“贵贱无序,何以为国?”基于这种疑问孔子发出了“晋其亡乎”的感叹。然而法家的重刑思想,法家主张,实行法治首先应将法律明确公布,即“明法而固守之”。其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有法度之制者,不可巧以诈伪;有权衡之称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寻尺之数者,不可差以长短”。在法家看来,“法之不立”会导致亡国。因此,“明君”应“置法以自治,立仪以自正”。二是如果“法令明白易知”,并“为置法官吏为之师以道之”,就会使“万民皆知所避就”。换言之,“官法明,故不任知虑”,民众就易于遵守。秦始皇统治时期曾经“以吏为师”,以法为教,制定了大量成文法,希望使民众“欢欣丰教,尽知法式”,从而达致“六合之内”,“常治无极”。三是“法明而民利也”,法家认为,如果“吏明知民知法令”,就“不敢以非法遇民”。可见,制定并公布法律也有防止官吏滥施淫威从而保护民众之意。

秦统一后推行法治,其“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当时的法律已有多种形式,如律、命、制、诏、程、式等。比如:

秦自商鞅变法时起中国社会价值准则不谋而合的“事皆决于法”,一直实行奖励耕战的政策,相继制订了《为田开阡陌令》、《分户令》以及《田律》、《厩苑律》和《仓律》等法律法规,用以规范农业生产。秦统一后,上述法律法令仍然得以贯彻实施,在很多方面对农业生产起到了重要的规范管理作用。

秦简的《厩苑律》、《田律》、《仓律》及《牛羊课》等秦朝的法律法规中,对畜牧业生产的饲料供应、国营畜牧场的经营管理、提高牲畜繁殖率和防止牲畜死亡等主要方面都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与规范。

为确保手工业生产的发展,秦朝在统一前后陆续颁布了《工律》、《工人程》、《均工》和《效律》等法律法规,分别从产品的规格、质量、原料定量、人员的劳动定额等方面加强对手工业生产的规范管理。

秦自商鞅变法以后,便厉行重农抑商政策。统一全国后,这一政策仍被沿袭下来没有改变。以国家法律的强力,将商业行为纳入国家有效管理的范围之内。比如,禁止其它行业人员,特别是农民从事商业活动,是秦朝重农抑商政策的重要表现;规范商品价格,加强对货币的管理、统一度量衡等,这些法规都有利于秦朝经济的发展。

为了使法律明白易知,秦朝还运用以案说法的形式颁布了《法律答问》,其权威如同古罗马“五大法学家”的法律解答一样,具有法律的效力。

不难看出,秦朝十分重视利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活动、规范调整经济行为,法律对经济活动的影响十分宽泛。秦始皇的经济管理法制化如果条件适宜是有利于经济的稳定和发展的。大到国家,小到个人,要想管理好经济,都离不开理财的自觉性。但是在整个社会中,并不是每个人都严于律己,不法分子经商之中的投机倒把在所难免。个人理财走不正之道也在历朝历代乃至当今都时有发生。如今,对于每个人甚至整个国家,如果没有法律对经济的约束和规范,恐怕国家经济体制难以和谐、长久稳定地发展。法律手段在经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己经明显凸现出来了。不法分子害怕受罚,其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会受到一定的牵制。当今这种经济管理中的法律手段是完全可以在秦朝法律体制中找到渊源的。值得称赞的是,秦始皇能够在两千多年前的封建社会初期提出以法为治的经济管理模式,其功可嘉。他的经济管理模式理念中的法制思想值得深思和研究,其法制观念意义重大,正如某位学者所说:“如果法家思想后来能像儒家思想那样继续作为统治思想,并吸收其他诸子思想,就会对中国社会的发展大有好处,我国将会早一点进入法制化社会。”

但是从两汉开始,历代封建政府大都效法秦朝,重农抑商,利用包括法律在内的种种手段过分地干预经济生活,给中国封建社会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带来了长期的消极的影响。历史实践表明:法律手段对经济行为来说,既有规范促进作用,又有限制阻碍作用。这启示我们在重视利用法律手段来规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要注意不要使其走向反面,成为束缚经济发展活力的羁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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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平等意识

春秋以前,“刑不上大夫”曾经是一项天经地义的原则。到了春秋、战国时期,这项原则受到了法家的严厉挑战。商鞅主张:“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俗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根据这种主张,只有君主属于例外。“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不包括君主,至多是“刑过不避大臣”。但是从当时的背景看,商鞅和韩非的主张都是对“刑不上大夫”原则的巨大冲击。管子关于守法的观点更为彻底,主张君主也应服从法律约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当时实行法治的各国尽管在具体做法上存有诸多差异,但是,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出“不别亲疏,不疏贵贱,一断于法”的特征。突出的例子是商鞅在变法时,不顾种种压力,坚持追究太子的违法行为,以处罚其师傅作为警示。

人们现在论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时,往往忽视了中国传统的思想资源,而更多关注西方的理论源流。然而以现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来衡量,中国先秦法家所主张的“法不阿贵”、“刑无等级”思想所包含的平等意旨,虽然也有某种局限性,但与古代西方关于平等的思想相比,毫不逊色,它的理性气质及其实践的特性,使其更接近于现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我们对先秦法家关于平等的理念及其实践予以重新阐释,未必不能提炼出一种既富有现代精神又根系于中华本土传统的平等话语。

五、秦律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

作为中国法律史上第一次出现的包括刑法、行政、民事、商事、经济、诉讼、侦查等部门法领域的秦律,在其浩繁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在中国法制史上破天荒地显现了摒弃宗教神权的人文精神。以历史发展的观点和从法律史进化的角度来分析,它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对劳动和劳动者的尊重。新兴地主阶级的治世主张是现实的,也是功利的,秦国统治者从以“农战”为中心的国策出发认识到劳动在其富国强兵中的重要作用,而劳动价值的实现必须通过劳动者(主要是下层劳动人民)来实现。在秦律中出现了大量的调整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和劳动产品的民法规范。《秦律十八种》中的《田律》、《金布律》、《关市律》、《均工律》、《徭律》以及《法律答问》中不乏这类规范。如:《法律答问》:百姓有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受质者,皆赀二甲”。意思是,百姓间有债务,不准擅自强行索取人质,若强行索取人质以及双方同意的,均罚二甲,这表明秦律禁止私人之间以人身作为债务质押。不能把人(当然是自然人)当作物来看待,这是对人作为劳动者人格的尊重。

其二,尊重人类自身的创造力,倡导人与自然的和谐。对人类自身的创造能力,特别是对科学技术、管理技术倍加尊重,而不是 “听天由命,或依赖玄虚的“天”(上帝),这是秦律的一个重要特点。据《均工律》:“隶臣有巧可以为工者,勿以为人仆、养。”意思是隶臣(具有不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如果有技艺可以作工匠的,不要让他给人做赶车、烹饮的劳役。这样的“半自由人”,法律赋予了他自由人(工匠)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是对技术的重视。

从大量关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对山林牧畜饲养及畜牧生产管理等方面的经济、商事法律的立法来看,体现了秦统治者重视科学管理、重视生产技术的精神。如《田律》规定,早春二月,不准砍伐山林;不到夏天,不准捕捉幼鸟、幼兽和毒杀鱼鳖等。而且民法领域所广泛推行的统一的度、量、衡,标准精确,使用便捷,体现了平等交易的民法思想。据云梦秦简《出子·流产》现场勘察笔录记载,在《出子》一案人身检查中,除了具体记述了流产的情况与检验的过程外,还反映出检查妇女身体须由女性承担的原则。这从另一个方面有力地证明了秦律对妇女在民法中的性别和人格权的尊重。

综上所述,秦律摆脱了宗教神权的束缚,从民法制度上第一次回归到人类本身,秦律在这方面己显露了中国封建社会初期久远的人文精神之光。

法家的重刑思想_刑法的学派_刑法学派及其主要思想

参考文献:

[1]周密,于彦梅.秦朝时期法律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内涵探析[J].兰台世界,2013(6)

[2]王柏中,隋文家.秦朝利用法律手段对经济行为的规范管理[J].鞍山师范学院学报,2000-06,2(2)

[3]高鸿钧.先秦和秦朝法治的现代省思[J].中国法学,2003(5)

[4]李云凯,孙开禹.试论秦朝“法治主义”的经验教训[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5]胥仕元.秦汉之际的礼治思想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09年6月

(李卉,硕士研究生,中共宝鸡市委党校行政管理与法学教研室教师;文中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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